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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1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即上訴人是否確曾遭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非法逮捕、拘禁。上訴人主張有此事實,而請被上訴人作成補償處分。但被上訴人則以調查後,事證不明為由,否准其請求。原判決亦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陳文常、林祥貴二人與其情況相同,而受有冤獄賠償,所以其也應受償」云云。並提出該二人之冤獄賠償決定書為證。但查上訴人是否曾受非法逮捕、拘禁,與陳文常、林祥貴二人是否受有類似處遇,完全分屬二事,是其所提相關事證,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涉。客觀言之,所舉上訴理由亦與本案勝負判斷不具關聯性。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