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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其所有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5鄰中南巷14號旁倉庫(○○○鎮○○段○○○○號)產製私酒,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民國94年4月29日當場查獲米酒成品20公升82桶、半成品500公升27桶、半成品1,000公升22桶,合計成品約1,640公升、半成品約35,500公升。

其中半成品依法當場加鹽予以銷毀外,成品嗣取樣檢具籤封送正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檢測,檢驗結果其酒精度為41.04%,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且查獲之酒品已逾每戶100公升供自用不罰之「一定數量」。被上訴人以查獲米酒成品約1,640公升,現值以每公升稅額新臺幣(下同)185元計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下稱查緝要點)第45點第1款規定,處以查獲現值303,400元加計100,000元之罰鍰,共計403,400元,並沒入扣押物米酒成品20公升82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會同被上訴人員,在前述時地查獲系爭米酒成品、半成品,合於菸酒管理法第6章所規定之稽查及取締程序,非違法搜索。現場之鍋爐及不銹鋼桶等設備係專業製酒設備,製醋過程不需使用上開鍋爐設備,上訴人主張現場查獲之米酒,係製醋之基酒云云,無足採信。系爭米酒係上訴人私自產製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查輯要點第34條主張被上訴人未聲請搜索票逕行查扣相關證物,其搜索違法乙節,經查該條係關於涉有犯罪嫌疑案件之搜索,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泛引無關之規定,難謂具體指摘,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