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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3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成安軍艦,嗣因涉嫌叛亂遭艦務官於馬公逮捕,押送左營海軍警衛營,再轉送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拘禁1年2個月27日(自民國38年3月27日起至39年6月1日止)等由,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94年8月4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4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675,000元。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係調任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非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不合補償要件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