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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3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15線0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臺北縣○里鄉○○路26之1號2樓建築物,前經被上訴人共發放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24,487元。嗣因被上訴人查估及3次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即第3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乃於民國85年1月12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85年2月29日前返還溢領之補償費452,413元。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返還。被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413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原審法院更審結果,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建築物被上訴人81年11月13日公告查估補償費為728,068元,嗣辦理第1次複估,補償金額為744,271元,未辦公告,逕以該第1次複估金額為準,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後再辦理第2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1,324,487元,亦未公告,即於82年12月22日通知照第2次複估金額發放。上訴人已先領取第1次複估金額744,271元,再領取第2次複估與第1次複估之差額580,216元,亦即照第2次複估金額領取完畢。此後被上訴人又辦理第3次複估,修正補償金額為872,074元,且認為補償費應以第3次複估金額為準,仍未公告,於85年1月11日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452,413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被上訴人所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系爭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返還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第2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上訴人受領溢領部分之原因,為被上訴人第2次複估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從形式上論,受領該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等,指摘其為不當。所稱第2次複估已對被上訴人生效,該授益處分之撤銷,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均係對於被上訴人撤銷第2次複估處分之處分有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是否合法等為爭執,與本件因上訴人所據以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第2次複估處分業經撤銷,而有不當得利問題無關,上訴人執此上訴,難謂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