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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2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1年8月6日以「機械式自行車碟式煞車裝置」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為本案異議成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所指之偏心施力臂即係前言所指為一不等(距)施力臂之施力構件,而所稱不等(距)施力臂即為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施力臂,並無不同圖式顯示有「偏心施力臂」與不等中心距之偏心施力臂之差異。該不等施力臂之施力構件未見於引證一(89年7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自行車碟剎結構」)之結構(其施力臂並無變化,為「等施力臂」),且不等施力臂之結構具進步性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已於原審表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系爭案之偏心不等距施力臂是否於引證一已揭露,上訴人於上訴時復提出其他已不爭執之其他引證案,自難認對原判決合法具體指摘,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