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38號上 訴 人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4月7日申報自日本進口曳引車22輛(報單號碼:第AW/D2/92/295A/0075號),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18,000元(單價為CIF JPY 2,800,000),經上訴人暫按其申報先行徵稅驗放。嗣被上訴人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以其原申報價格偏低,無關稅法第25條交易價格之適用,且未能提供合理說明或付款單據證明,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參考其他進口日系相同功能及特性車輛之進口價格,採最低進口價格為依據核估系爭車輛完稅價格,通知上訴人繳納應補徵稅費。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以93年2月4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86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函請驗估處複核查驗結果,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情事,乃將原補稅處分撤銷,改以緝案另為處分,經重行核定系爭來貨之完稅價格為39,575,250元,改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15,952,3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4,113,314元(含進口稅7,976,182元、貨物稅4,430,014元、營業稅1,698,17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946元),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按所漏貨物稅額4,430,014元處5倍罰鍰22,150,0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698,172元處3倍罰鍰5,094,5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進口貨物係由製造商日商五十鈴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先出售予英屬維京群島商動力貿易公司(下稱動力公司),旋轉售上訴人。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價格為CIF JPY 6,150,000,與動力公司結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實付價格相同,該金額應係原始交易價格,上訴人顯無以低於動力公司購入系爭來貨原始成本之價格購買之可能,被上訴人以該金額為據,認上訴人申報本件交易價格為CIF JPY 2,800,000,有繳驗價格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之行為(短報CIF JPY 3,350,000),並無不合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