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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3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系爭排水溝係上訴人家庭使用之私設排水溝,該排水溝所在土地,於台灣日據時期,即屬上訴人先父李開榮所有,坐落其上之房屋與系爭排水溝均屬合法建物,每年均依規定繳納房屋稅;至被上訴人要求提出「房屋稅繳納收據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及「建物照片」等證明文件均屬日據時期之物,不可能提供,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於法院應屬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毋庸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辦理徵收當時,就系爭排水溝未依法查估認定,亦未曾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拆除前亦未照會上訴人,顯未依照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就上情未為查證,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同條第2項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就系爭排水溝係明溝或暗溝,需用土地人有無辦理徵收補償必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對原判決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