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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起訴請求撤銷: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月31日所為9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8月31日所為94年再徵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並准: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另合併請求: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返還抗告人利得新台幣(

下同)5,000元,及自90年1月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損害1,000,000元。⑵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應返還抗告人利得2,000元,

及自90年1月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損害30,000元。

又補正請求:

⑴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藉公權力於89年1月至

8月欲使抗告人給付89年度執字第4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前置基礎法定要件,與臺北縣稅捐處淡水分處及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利益及所取得附加利息,並賠償損害予抗告人如下: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莊股

A、返還利益及所取得60,000元。

B、損害賠償500,000元。②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A、返還利益及所取得20,000元。

B、損害賠償30,000元。③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A、返還利益及所取得120,000元。

B、損害賠償500,000元。⑵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藉公權力與臺北縣稅捐

處淡水分處及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予抗告人之責任如下: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560,000萬元。

B、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50,000萬元。

C、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620,000萬元。⑶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臺北縣稅捐處淡水分

處及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共同不給付抗告人拍賣抵押物執行費用,應賠償損害予抗告人如下: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560,000萬元。

B、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50,000萬元。

C、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620,000萬元。⑷請求確認臺北縣稅捐處淡水分處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不當稽徵土地增值稅於90年淡水鎮碓子255-2地號土地,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利益附加利息自91年4月起至返還日止年利率5%計算,並賠償損害抗告人如下:

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A、返還利益362,755元。

B、損害賠償40,000元。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A、返還利益0元。

B、損害賠償10,000元。⑸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意受

收納執行價款309萬元之10個半月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應返還利益61,390元,附加利息自90年5月20日至返還日止5%計算,並賠償抗告人損害200,000萬元。

⑹以上各項應對原告受損害之賠償,自90年11月起加給利息,至給付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

⑺確認下列裁定及決定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94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7號。②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7月29日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對上開等裁定之訴願,94年度訴願字第3號。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94年度再徵字第3號。

其陳述略以:抗告人於88年4月3日借予訴外人盧重榮50萬元,約定88年7月3日還款,並以其所有臺北縣○○鎮○○○段255-2、255-4、255-6、257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953建號之建築物為擔保,設定抵押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抗告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獲裁定後進行執行程序,最後始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藉其公權力措施,欲使抗告人提供執行程序之必要前置基礎事項而已,於執行結束後,非但未給付執行價款及利息,且拒不給付執行費用,更違法扣繳土地增值稅。抗告人乃於91年間對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駁回,上訴後仍遭該院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乃提起再審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另抗告人就上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7月29 日94年度訴願字第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開再審事件亦作成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94年度再徵字第3號),因上開執行程序及法院所為裁定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造成抗告人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原裁定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94年度再徵字第3號裁定,均為普通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所為之裁定,如當事人不服該等裁定,依法應向其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以謀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裁定及訴願決定違法並撤銷之,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㈡抗告人請求確認並返還利得及損害賠償部分,經核屬抗告人與私人或行政機關間之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其中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損害賠償部分,若抗告人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提起,亦因其所提起之撤銷及確認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另說明原告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法律疑義及對於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之歧異部分,因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自無再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四、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查其抗告之聲明及理由無非重申抗告人前於原裁定法院起訴之聲明及理由,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業於在理由欄詳細論駁,有如前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裁判不備理由或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情事。縱原裁定有未於裁定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裁定之結果,與所謂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本於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