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6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時,發生效力。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出國,迄95年5月20日返回國內,返國當日方由大樓管理人員轉交本件訴願決定書。是抗告人於出國期間並無支配該決定書之可能,且抗告人住所處空無一人,並無隨時可了解其文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得謂已合法送達。是本件起訴期間起算日應自抗告人返國當日起算,則抗告人於95年6月13日起訴,並未逾期。再者,抗告人長年旅居國外,並未向所居住大樓繳納管理費用,該大樓管理人員自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抗告人自始不知該人員存在,亦不知其為何代為收受文件。況該人員非屬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所規定之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司團體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即不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是系爭訴願決定書向大樓管理人員送達,顯非適法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於95年2月24日經其所陳報地址(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公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於9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原告雖出境在外,惟其對於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不服循序提起之救濟程序,均呈報以「臺北市○○○路○段○○○號5樓」為送達處所,此由訴願書、起訴狀及復查決定書之記載可以得見;另其於92年6月23日委任代書辦理關係本件稅賦之土地移轉登記及土地現值申報之手續時,戶籍亦設於上址,此有訴願卷附申辦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可稽。堪認原告雖有出國之事實,惟仍有以上開地點為其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依訴願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決定書以其呈報之上開住址為送達處所,自屬合法。又該訴願決定書經公爵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此接收郵件之管理人視為得代為收受文書之受僱人、同居人,該名管理員自有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之權限。從而,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95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設址於臺北市,原審法院亦設址於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5年2月25日起算,至95年4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6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依首揭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固載明抗告人於94年1月13日出境,95年5月20日入境之事實,惟抗告人係以自己名義,於94年8月19日提起訴願,並於同年9月16日補正訴願理由,於收受相對人94年10月11日答辯書繕本,復於同年11月2日以自己名義提出補正理由,其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訴願卷核閱無誤。從而,抗告人於訴願期間,自係以上開地址為文書送達處所,縱有出入國境之事實,相對人仍可依該址,對抗告人為送達。又抗告人縱未繳交大廈管理費,尚不影響該大廈管理員為抗告人受僱人之事實。另抗告人所舉本院89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意旨,核與本件情形有別,且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