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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3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62號聲 請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訴無理由、已逾聲請再審期間或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3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係以: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未全予適用法令,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無從具體指及適用何法規有何錯誤,上述判決及本院90年判字第583號判決既未適用任何法令在先,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其後訴訟程序即無從要求聲請人須具體指明有如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未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意旨,准許聲請人買回系爭土地,而89年度判字第2496號、90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亦未予糾正,除有違法毀憲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聲請人自得於該裁判作成時起5年內聲請再審。況需用土地機關高雄市政府就聲請人之「土地和其他補償費」之提出時間分別較法定期限遲「20年」及「37年」,顯有違背土地法第219條、第231條、第233條、第235條、都市計畫法、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534號解釋意旨,自屬無效。另相對人就系爭左營都市計畫案「軍校路」部分,已決定進行長達「8公里」且不經過系爭土地之完全改道,並於96年7月17日對外發佈新聞,足證系爭土地非相對人所稱為國家重大建設所需,聲請人自得於96年7月17日知悉時起算之30日內,就此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並請求撤銷原裁定與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1390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601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829號及95年度裁字第2120號裁定。另高雄市政府須依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將聲請人被違法搗毀的地上物和全數可用並值錢的室內物,予以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核其狀陳各節,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其為不當與不公,或主張有關本件實體上土地徵收程序不當,及請求撤銷與本件無關之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與93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係以未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89年度判字第2496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與93年度裁字第13 61號裁定,因與本案無關,應否撤銷,皆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聲請人對之聲請撤銷,亦於法不合。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予以審究;另法院審理聲請再審事件,以迴避一次為限,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在案,本件自無依職權迴避之問題,均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劉 介 中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