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6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96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283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而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判駁回後,對最近一次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審理結果,以96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收到95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依上揭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9月1日起算,聲請人於95年9月28日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原裁定謂「自寄存日期即生送達效力」,顯屬於法無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係於95年8月16日以郵務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5年8月1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南縣永康大橋郵局以為送達,是自寄存日期,即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5年8月17日起算,迄至95年9月15日滿30日,因聲請人址設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月2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5年9月28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5年8月31日,始知悉再審事由,惟未舉證證明。況聲請人於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未依同法第283條準用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