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74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然查依舊土地登記簿所載,屏東縣○○鄉○○段○○○號、同段16地號及同段17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分別為鍾崇文,管理人為鍾阿奇、鍾日永;另內田段1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鍾義昌,管理人為鍾幹郎。本件甲○○自陳其係抗告人於90年9月30日經由評議員推舉之新任管理人,則其就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乙事,自應依該上揭要點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以確認其管理人之身份無誤。又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第1目規定,倘被徵收之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所有,而該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固得由管理人具領徵收補償費,惟亦須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就管理人備查文件查證無誤後,始得核發該徵收補償費。若有爭執,均應由管理人代表為法律行為,而在實施訴訟行為亦同,即祭祀公業提起行政訴訟,亦應由管理人代表為之,倘非由真正管理人提起,即難認為合法代表人,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若逾期未為補正,則應以裁定駁回之,自無從進行實體裁判。經查,相對人前為確認甲○○是否為抗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查詢,經該公所以92年1月16日屏內鄉民字第0920000553號函復略以:「有關甲○○君為鍾姓三嘗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乙案,經查該員並不符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規定,且本所也未准予備查。」另相對人又於95年12月13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50244592號函詢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經該所以95年12月25日屏內鄉民字第0950017956號函復略謂:「...查祭祀公業鍾姓三嘗(崇文、義倉(昌)、清明會)案,經查本所並無准予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暨其管理人備查文件。..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分別附於原審卷及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尚難逕認甲○○為抗告人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抗告人逕列甲○○為管理人,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則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既未載明合法之代表人,業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起訴即屬於法不合,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甲○○係依據鍾姓三嘗協定規約第4條及第11條之規定所產生之新任管理人,依法當可代表本祭祀公業具領被徵收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且相對人奉令徵收抗告人所有上述建地4筆及其地上物時,均未依照土地法第227條規定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及第11點第
3、5款規定之徵收程序,予以核發徵收地價及補償費以及地上物補償,甚至其提存及文書之送達,均有嚴重瑕疵,致使抗告人不知土地被徵收,更不知有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可領,故本案並無原處分所稱地主遲延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然相對人仍以土地徵收前死亡,並以喪失權利能力之鍾阿奇、鍾日永、鍾幹郎等名義為受補償人,顯與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不符。抗告人獲選定為管理人後,曾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備查,內埔鄉公所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第1目所規定查證程序,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確定依法產生之管理人)後,由管理人具領被徵收地價及補償費,內埔鄉公所竟擅自變更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堅持要求補送派下全員證明書才可備查,係故意刁難。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是土地徵收核發提存被徵收地價及補償費等程序法,並非原裁定理由三所述: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 、17點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後,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文件,非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所規定具領地價補償費及提存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甲○○」為代表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徵收補償費,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略以「原審未經其審判長就無權代表抗告人之甲○○代表抗告人所提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而認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實體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尚有未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在案。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稱為其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被相對人徵收所應發給之補償費,則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7款第1目「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規定,抗告人既主張其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則「甲○○」若為新管理人,必需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為其具領補償費之先決要件;而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者,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以完成主管機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祭祀公業提起行政訴訟時,亦應以經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之管理人為其合法之代表人,倘非由該合法管理人為代表人起訴,即難認其已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依首開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本件發回後,既經原審審判長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原審將其訴以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民政機關未准其管理人變更備查部分,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