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本件雖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函覆結果,無上訴人因涉叛亂案遭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羈押偵訊之資料,惟在傳訊證人即當時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偵防官伍似嶽、總隊部政治處主任黃威(原判決載為「黃輝」)等人之前,原審憑何認定「難期有相左之證言」?原判決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由等語,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況且原判決意即政府機關既查無上訴人因涉叛亂案遭陸軍裝甲兵戰車第一總隊政治處羈押偵訊之資料,則縱傳訊證人伍似嶽、黃威到庭作證,渠等證言亦應有所本,否則難以遽採,而渠等所能憑據之資料仍係政府機關之資料,自「難期有相左之證言」。是原判決已敘明理由安在,上訴人泛言理由不備,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