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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3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8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略以:上訴人之兄蔡有諒因參加二二八事件及涉殺人罪,被迫逃亡,逃亡期間,政府機關使用酷刑迫害其母蔡林阿昌、兄蔡有來,致渠等先後於37年2月5日、39年2月21日死亡,此情有證人黃淵論、黃仁田可證,被上訴人自應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之規定賠償上訴人云云,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述內容,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淵論、黃仁田,除因其上訴程序不合法,已無調查實體之必要外,亦因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新事實、新證據,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