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寵物業許可證,擅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住處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並在電腦網站以hppt://home.kimo.com.tw/chien66.tw及hppt://www.chien66.idv.tw等網址作為買賣犬隻宣傳之用,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家畜衛生檢驗所派員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25日、95年2月3日、16日、24日及3月14日前往其住所稽查發現,該處所飼養約20頭犬隻,經該所令其依法改善,上訴人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復於95年3月15日再上電腦網路查詢發現,上訴人仍在網站上張貼販售犬隻之廣告,並刊載手機號碼作為買賣聯絡通訊之用,另網頁留言訊息亦顯示有從事犬隻買賣之營利行為,被上訴人遂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及限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拒不改善將按次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確於上述地點非法經營犬隻繁殖及買賣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