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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3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18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易於變價理由不清楚且矛盾:原判決謂「財政部民國9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10066422號函略以……本部90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乃規定,稽徵機關可配合辦理,俾能疏解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長期未被徵收及地方政府無力籌措財源徵收之問題,故其適用以『應徵收土地機關』與『應分得遺產稅稅課收入機關』同一者為限。」上訴人認為上開函釋自相矛盾,即稽徵機關係「配合」無力籌措財源徵收之地方政府,自當以地方政府意見為主,豈能再將徵收要件拘束於應徵收土地機關與應分得遺產稅稅課收入機關,應以同一者為限。解釋文已矛盾,原判決未查覺,竟以「該等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作為判決依據,顯然含糊籠統,未盡指證何條法規能同時滿足「解決地方政府無力徵收土地及地主所有權長期被限制」之條件。又所謂易於變價,當有承買人,而本件土地既為應徵收之道路土地,其承買人為政府,而此項買賣具有強制性及義務性,因此,是否易於變價,關鍵在於「政府」,稽徵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政府應履行之義務。原判決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敘明『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乙案,忽略既是司法院已作指示,實現變價期限已可預期,此類應徵收之道路用地豈會淪為不易於變價之屬,又被上訴人似亦忽略上開後段解釋『或以他法補償』之意義。2.易於保管理由之矛盾:原判決謂「倘其實物雖非不易於保管,但無從變價以供抵繳遺產稅之用者,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即與母法意旨相違,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顯與實際脫節。本件抵繳實物應為徵收之道路用地,未曾聽聞政府徵收道路用地後,再將道路用地出售變價,既係依法徵收,即負擔長期保管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應著重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旨在兼顧租稅公平性及人民履行納稅困境之衡平,另『無從變價』用語有排除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效力之嫌,原判決未說明依法應徵收之道路用地,為何無從變價之理由,且徵收後之道路用地,若非國家保管,應由何人保管,方為適法,均未進一步說明,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經核財政部91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10066422號函並無矛盾,上訴人誤以該函矛盾為前提,泛指原判決理由不清楚矛盾,自不得認有具體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另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汎稱未論斷而指原判決不備理由,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