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3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334號上 訴 人 甲○○

丙○○丁○○戊○○

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乙○○臺灣省高雄縣○○鄉○○村○○路○○○號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代 表 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補辦建築物補償時,除補償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外,並未就占用同段554-1地號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同時查估補償,則被上訴人為再辦理高雄縣橋頭鄉高34線(原橋頭都市○○○號道路)未開闢部分工程,於92年對系爭建物再給予補償時,伊等並無重複具領。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予採認,對上開事實亦不詳予調查,顯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對上訴人是否重複具領系爭建物補償費之事實認定,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林 清 祥法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