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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4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緣上訴人前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下同)63年間經裁定交付感化3年,羈押期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63年11月4日以(

63 )湒早字第5816號函請當時電信人員主管機關交通部註銷上訴人之報務佐(誤繕為報務員)證書,交通部以63年11月11日交郵(63)10234號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下稱臺灣省漁業局)註銷上訴人之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該局遂以63年11月20日漁一字第36276號函復交通部略以「金瑞祥七號漁船逃亡報務員甲○○因涉重案,其60.4.2所領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已於該員登記卡註記註銷」,嗣上訴人於89年3月14日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回復名譽,上訴人遂引據該函向被上訴人申請返還其原持有60年4月2日核發之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並賠償薪資4800餘萬元,經被上訴人查證後,因相關檔案已逾最高保存年限銷毀而不可考,且上訴人之漁船船員手冊等亦查無相關資料顯示曾遭派員收回,乃以92年3月6日漁二字第0921204079號函說明上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否認前臺灣省漁業局確有派員收取上訴人上揭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證件,且依該臺灣省漁業局63年11月20日漁一字第36276號函復交通部之公文,亦僅提及已於該登記卡註記註銷,並未表示有派員予以收回上揭證件之情。又上訴人就其上揭證件究有無被人取走、又取走之人確係何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現存資料顯示登記卡註記註銷其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一事,即認上訴人所有上揭證件,確係由前臺灣省漁業局人員所收回,故其此項主張尚不足取。又依據前臺灣省漁業局檔案分類暨保存年限基準,有關漁船幹部及船員登記案件之保存年限最高為15年,當時相關船員登記管理資料均已依規定銷毀,經被上訴人儘力向交通部、國防部及高雄區漁會等相關機關查證,並訪問上訴人所指退休人員沈雲嶷,惟均無任何資料顯示前臺灣省漁業局曾派員收回上訴人之證件,亦不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乃須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為據,惟課予義務訴訟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等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本件關鍵證人沈雲嶷,係報務佐訓練班的教務員。63年其升任漁業局第4股股長,「註記註銷」、「註銷登記」正是他的業務。依上訴人所附錄音帶譯文,上訴人與沈雲嶷的對話中,沈雲嶷陳述略以:因為你的證書沒有來,所以在登記卡內登記註銷。警總有一份公文來,裡面沒有你的執照,但說是你犯了這個案子,你不能作報務員了,所以要把你的報務員資格註銷。報務佐證書,是你們自己私人的東西,就算警察要把你的身分證收去,他也要把收據給你。要不是警總有公文來,漁業局不會把你的執照註銷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發給漁船船員手冊1本、若未能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返還應賠償上訴人120,000,000元,命被上訴人賠償自違法註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無法上船工作所生之損害賠償每月200,000元,及准由政府代位向中國國民黨求償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查: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申請返還其原持有60年4月2日核發之漁電字第1317號報務佐臨時登記證書及漁船船員手冊,並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查明後,因相關檔案已逾最高保存年限銷毀而不可考,且上訴人之漁船船員手冊等,亦查無相關資料顯示曾遭派員收回,乃以92年3月6日漁二字第0921204079號函將上情函復上訴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妥,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前述所稱不惟業經原審詳為審酌後敘明不採之理由,經核其上訴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所主張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敘及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