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4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為繳清遺產稅款,即依其他繼承人要求,向第三人借款清償欲抵繳遺產稅土地上之抵押權人之債權,以使土地得以抵償遺產稅款,事後其他繼承人未履行承諾給付上訴人代墊款,而上訴人領取退還之溢繳稅款及罰鍰,即係用以清償向第三人之借款,非不當得利,而係有法律上理由。另上訴人兌領退稅款之支票,係經被上訴人正式通知辦理,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財執滯特專己字第953號財務案件執行卷宗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以支票退還者,乃繼承人等人溢繳之稅款,亦即退還之對象應為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陳來成遺產所核課之遺產稅全部由上訴人支出,該稅款溢額退稅應由上訴人領取,另一繼承人陳俞妏從未給付遺產稅,上訴人無須以此分配陳俞妏,上訴人應無須返還退款等語,無非重述其所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況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事項,均經原審法院以陳俞妏溢繳之稅款及罰鍰,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連帶債權,而為各繳款人分別就其繳納之金額有對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之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自應按各繳款人所溢繳之金額辦理退稅;至上訴人是否代其他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陳來成之債務,係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私法之關係,其他繼承人縱未履行給付承諾,上訴人應循私法救濟程序主張;又上訴人領取之溢繳稅款及罰鍰,已償還第三人借款乙節,亦非得執為拒絕返還本件款項之論據等理由,予以一一指駁,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吳 明 鴻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