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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4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2年9月13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中縣○○鎮○○○段楊厝寮小段190-4、190-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申請准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於87年12月21日派員會同清水地政事務所、清水鎮公所人員清查時發現其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全部供工廠使用,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乃以88年3月31日中縣稅法字第88009431號處分書,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4,551,800元(下稱罰鍰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因逾法定期限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再訴願不受理」,其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3號裁定及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分別駁回其起訴及抗告確定。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申請撤銷上開處分,及停止該土地增值稅行政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於94年10月21日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40567559號函(本件原處分)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其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裁罰處分於89年2月2日始確定,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該裁罰處分於土地稅法第55條之2修正刪除生效日即89年1月28日時,尚未裁罰確定,依財政部89年2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規定應可免罰;詎原審竟稱「本案裁罰處分自於89年2月2日即已確定」、「自非屬修正生效日後尚未確定之裁罰事件」,所為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甚為明顯而有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稱「裁處」,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而依財政部86年7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包括裁罰處分後,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未於規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其新法修正生效時,其裁罰案件尚在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情形自得適用修正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就此,原判決未適用財政部86年函釋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條之1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或係執業於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審論斷不採,即另案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187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於該案抗告確定之所爭罰鍰處分在土地稅法第55條之2修正刪除生效日時尚未裁罰確定之陳詞,進而泛言原審所為認定違背論理法則,或係援引僅在釋示納稅義務人於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前未及提起行政訴訟所滋生稅捐稽徵機關得否於該等案件適用新法(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而自行撤銷該等案件之原處分,而與本件案情(新法係指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迥不相同之財政部86年函釋,指鹿為馬地泛稱原審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條之1規定之違法,均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非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