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50號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起造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啟洋、陳宗維、林登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563-6等地號10筆土地,嗣因拍賣無人應買,由上訴人承受,經南投地院於民國93年3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3年12月3日以系爭土地曾由案外人雙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10層63戶建築,經被上訴人核發建造執照(90年2月13日變更起造人為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已取得建築基地所有權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上訴人為起造人,並補發上開建造執照及設計圖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造執照之起照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非屬同一人,上訴人不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繼受該建照執照處分之相對人地位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