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5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訂約出售其所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454地號應有部分土地(移轉權利範圍為104/1000,移轉土地面積為69.05平方公尺,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予案外人游錦隆,並於同年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內湖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收件編號為0000000000)。經該分處查得上訴人移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所有建物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相較於同地址3樓及4樓建物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顯不相當,乃以93年6月3日北市稽內湖增字第093604514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持分51/1000面積33.86平方公尺部分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餘持分53/1000面積35.19平方公尺部分因非本次移轉房屋所屬之土地持分面積,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稅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528,35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8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17358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及案外人游錦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2月23日府訴字第09325544500號訴願決定:「關於游錦隆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甲○○○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機關以94年7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3633009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只須符合出售之房地供自用住宅使用、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及出售前一年內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等要件即為已足。原審判決竟認:「...惟第2次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53,土地持分面積計35.19平方公尺),與系爭2樓房屋實際使用所占土地面積比例並無關連,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33.86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35.19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據以上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及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於73年間向案外人吳金來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53部分(換算面積35.19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容無不合。」所持見解均係土地稅法及相關法律所無之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而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上訴人自吳金來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53,面積35.19平方公尺部分,認無相搭配之基地上建物,核與自用住宅用地未符,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法律保留原則,於判決理由欄詳為論述,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