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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財產交易所得部分:本件上訴人出售之股份,雖完成股份移轉及現實交付,惟並未實際收到價金,故仍不能認定系爭所得在當期業已實現。原審判決雖以伍尼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尼南建設公司)、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建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隆工程公司)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民國88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及相關帳冊等資料,認上訴人88年度有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之事實。惟查,該上開公司如何申報及帳載為何,上訴人並無所悉,自不能以此等資料,推定確有系爭財產交易之事實;況上訴人既已提出於91年6月26日與協興瓏建設公司所立協議書,證明已解除買賣契約及從未受領售股價款之事實,應具證明力,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實已受領價款,否則應認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並未實現;另上訴人倘已取得處分出資額之代價,該等公司應有支出憑證可查。詎原審未進一步查證,率爾認定系爭所得業已實現,顯然違背證據、論理法則;又原審未考慮伍尼南建設公司及協興隆工程公司股份價值無多,上訴人故未積極追討,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屬違背經驗法則。㈡罰鍰部分:上訴人既無漏報或短報系爭所得,原罰鍰處分自失所據,故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違法云云。經核上開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