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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87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9樓頂第2層既存違建(下稱系爭違建),面積約46.8平方公尺,經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28日拍照列管在案。惟臺北市政府92年研商「臺北巿政府公共安全管理綱要計畫」會議裁示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管理計畫」,認屋頂違建加蓋2層以上,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影響消防救災公共安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即以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並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27900號函,認定系爭違建不得補辦手續,屬即報即拆之違建。抗告人於同年1月13日收受上開處分,未表不服,惟由其夫杜啟麟提出95年4月12日陳情書,委請當時之臺北市議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833600號函復略以:「..

.認屋頂違建加蓋兩層以上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影響消防救災公共安全,據此本局...專案查報,是為維護公共安全,本案仍請臺端配合改善拆除」。抗告人又續委由其夫杜啟麟於95年5月25日書具陳情書,經由臺北市議員提出陳情,略謂:「...茲因本人要另覓辦公處所,加上最近天雨,須要2個月時間,懇請貴局延後2個月,本人自行拆除」。

經當時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相對人(原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95年5月3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839100號函函復:「本處勉予同意將期限延至95年6月15日,仍請臺端於期限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如未聯繫查驗或拆除不符規定,本處將不另行通知,逕予派工強制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理由略以:抗告人坐落臺北市○○○路○○○號9樓頂第2層面積約4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27900號函,已認定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影響公共安全,屬於即報即拆應予拆除之違建,已對外發生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自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上開公函並載有教示期間,付郵送達於95年1月13日經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聲明不服,該處分自屬確定。嗣後,抗告人2度委由其夫杜啟麟經由民意代表提出陳情,先由臺北市工務局以95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833600號函復:「...認屋頂違建加蓋兩層以上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影響消防救災公共安全,據此本局...專案查報,是為維護公共安全,本案仍請臺端配合改善拆除」;再由相對人以95年5月30日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839100號函函復:「本處勉予同意將期限延至95年6月15日,仍請臺端於期限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如未聯繫查驗或拆除不符規定,本處將不另行通知,逕予派工強制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核其內容,顯係針對陳情事件,而為經辦事項之說明,及同意執行程序之延緩而已,係屬單純之通知,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要非行政處分可比。且依據系爭公函內容,其性質為行政執行前之告誡程序,抗告人如有異議,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視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內容,綜合觀察認定之。稽之系爭公函內容,係針對抗告人請求延後2個月執行之陳情,所為之答復,並未有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理並有所處置,亦未有教示記載,自非屬第二次裁決甚明。本件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其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查相對人95年5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839100號函,乃係對議員囑辦抗告人之陳情,而由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該函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27900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兩相比較,非但發文機關不同,主旨、內容、是否附期限及教示等亦均有不同,應屬「第二次裁決」之行政處分,即應重新對外生效,提起爭訟之不變期間亦應另行起算,始為合法。況行政機關發動事實行為前之預告或以內部公文書視為行政處分,此類事件以拆除違章建築為最常見,在執行拆除之前,通常主管機關均先以公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自行拆除,其性質類似行政執行法上之告戒,實務上諸多案例,均將其視其為行政處分允許相對人對之表示不服,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又本件系爭建物於79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迄今從未變更,依規定乃屬「既存違建」,且其安全、消防及逃生均無虞。至臺北市政府於92年9月17日研商「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管理綱要計畫(草案)」會議裁示及計畫之全部內容,應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政規則,應無對外效力,不得與臺北市政府所發布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行政命令有所牴觸。故相對人95年5月30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9564839100號函既無任何法律依據,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損害抗告人權利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查本件抗告人坐落臺北市○○○路○○○號9樓頂第2層面積約

46.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1月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27900號通知抗告人函,已認定系爭違建雖屬既存違建,惟影響公共安全,屬於即報即拆應予拆除之違建,已對外發生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上開公函並載有教示期間,於95年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聲明不服,該處分即已確定。嗣抗告人委由其夫杜啟麟經由民意代表提出陳情,請求延後2個月再執行拆除,相對人以95年5月30日以北市工建造字第09564839100號函函復:「本處勉予同意將期限延至95年6月15日,仍請臺端於期限前自行改善拆除報驗,如未聯繫查驗或拆除不符規定,本處將不另行通知,逕予派工強制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核其內容,係針對陳情事件,而為經辦事項之說明,及同意拆除執行程序延緩而已,對系爭違建並未重新為實體審理及處置,屬單純之通知,非對抗告人有所處分。本件抗告人對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經核抗告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裁定均已詳為論斷,抗告狀所陳各節,乃其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黃 本 仁法官 吳 東 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