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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9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67年5月25日向出租人吳良標承租雲林縣○○鎮○○段○○○○號、港興段13、14地號(重劃前地號分別○○○鎮○○段○○○○○○號及204-3地號)等3筆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出租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經催告仍拒不繳納,乃通知終止租約,因而發生耕地租佃爭議;經向被上訴人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申請耕地租佃調解不成立,再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仍不成立,出租人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耕地租佃之民事訴訟,因出租人吳良標於86年8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冬和等9人承受訴訟,經該院8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審理結果以前開三七五耕地租約因承租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終止,而判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即出租人)。本件上訴人即該案被告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卻仍於92年1月3日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因被上訴人不知上情而核准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6年(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並登記於租約登記簿。嗣出租人吳冬和等9人於93年1月30日檢具上開確定判決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終止租約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依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登記,並報經雲林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地權字第0930010385號函備查後,以93年2月17日土鎮民字第0930001483號函通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同時副知上訴人及出租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5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分,所述理由均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為原審前判決所不採,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合本款再審理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關於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項證據漏未斟酌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