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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9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立明等人就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里段第1605、1606地號土地,未定有分管契約。詎上訴人未經蔡立明同意,即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他共有人張黃雪霞、黃偉城將前開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訴外人溫騰光建屋,且為使溫騰光得以申請建築執照,竟未經蔡立明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溫騰光偽刻「蔡立明」之印章,蓋用於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有權人印」欄內,持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於建造完成後復申領(93)高縣建使字第01343號使用執照。嗣經蔡立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行使偽造文書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被上訴人遂以94年11月10日府建使字第0940217312號函將前開使用執照撤銷,並請起造人繳回使用執照正本、禁止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屬有瑕疵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上訴人持有瑕疵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嗣於該建築物建造完成後,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等一連串之行為,係以詐欺之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前核發予上訴人之使用執照,即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開情形,自得依職權將該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上訴人取得上開使用執照,即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況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使用執照係依建築執照而核發,建築執照之核發如有瑕疵,其據以核發之使用執照即有瑕疵,是請領使用執照時固僅檢附原領建築執照及竣工之平面圖、立面圖,無須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原建築執照請領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係偽造致建築執照之核發有瑕疵,其影響所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亦屬有瑕疵。被上訴人引用之87年2月28日(84)台內營字第8476007號函釋雖係就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供予起造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瑕疵而可否註銷其建照為釋示,本件使用執照係根據建築執照而核發,被上訴人援引該函釋尚無不合,亦難謂未記載處分理由,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申請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