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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4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林務局核准抗告人之父林阿進砍伐太平山事業區第16林班之林木,經不法停止辦理,相對人應退還林阿進生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因申請採伐林木,繳納價金,取得入山採伐之許可,原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抗告人本於該私法契約,主張因契約不履行而請求退還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係屬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父林阿進於民國41年2月1日接奉肆壹北東產字第0588號代電告知林班處分業已奉令停止辦理,所請應無庸議。其未說明奉何令停止辦理,此等行政行為不公正、不公開,更無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相對人之官員,不但不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6、8條規定,且求於索取賄賂。

其不具理由,斷然遏制既行良久之林班林木砍伐搬運作業,致抗告人權益遭受鉅額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損失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人民向林產主管機關申請採伐林木,經繳納價金,取得許可入山採伐之證件,純係私法上契約行為。如因履行契約而有所爭執,自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司法機關為之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0號判例著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林務局核准抗告人之父林阿進砍伐太平山事業區第16林班之林木,經不法停止辦理,相對人應退還林阿進生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等語。原審以抗告人上開因契約不履行而請求退還前所繳納之木竹代金、伐倒木追徵金及伐木設施費用,係屬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命相對人賠償其損失,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鄭 忠 仁法 官 黃 本 仁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