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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4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41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訴外人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頂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土地,由富頂公司負責興建房屋7棟,富頂公司則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嗣申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3年1月8日核准,並於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核發使用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於系爭6戶建物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60日內報繳契稅(申報期限93年12月7日),因上訴人遲至94年1月14日始申報,被上訴人除核定應納契稅共新臺幣(下同)20萬9,610元外,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加徵怠報金2萬5,15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有課徵契稅要件事實存在部分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已論斷之本件符合契稅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要件部分,執不完整且無涉之契稅條例第14條第4款前段規定(本款但書即規定依第12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納稅者,本款前段情形即不得免徵契稅),為應免稅之指摘;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