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41號上 訴 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委由永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新瑞昌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5日、94年2月25日及94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皮膚保養面膜貨物3批(報單號碼:第AW/94/0175/0032、AW/94/0744/0057、AW/94/1098/0048號,下稱系爭來貨),原申報海關進口稅則(下稱稅則)第3304.99.90號,稅率免稅,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申報先行驗放。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來貨均屬一種經化妝品(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之不織布產品,乃改列為稅則第3307.90.90號,按稅率百分之五補徵關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來貨究應歸列稅則第33.04節之「美容或化妝用品及保養皮膚用品」,抑第33.07節之「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經查:系爭來貨係浸漬在不織布上之面膜產品,乃透過介質即將保養皮膚之精華液浸漬在不織布再敷在臉上覆面,顯見系爭來貨之主要特性為不織布而非皮膚保養精華液液體甚明。故被上訴人認定系爭來貨非屬皮膚保養之未經過「介質」(即不織布)之液狀或霜狀或乳膏狀或膠狀等化妝品用品,即非無據,是本件自無適用稅則第33.04節之餘地。被上訴人依93年6月修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及稅則第33章章註4,將系爭來貨歸列第33.07節之「其他未列名之化妝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稅則號別改列核定違反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有關關稅減讓承諾之義務,且不符國際間所採進口商品分類原則一節,經查稅則號別核定與GATT暨商品分類係屬二事,上訴人所言尚無法資為本件有利之證明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第33.07節應屬第33章所設之概括規定,該節應適用於不適用前6節已列舉之化妝品。系爭來貨既為保養皮膚之產品,故於稅則適用上自應屬第33.04節「已列名」之貨品,斷無解釋為第33.07節所指「其他未列名」化妝品之可能,又系爭來貨既非第33.07節所指「其他未列名」化妝品,即更無適用章註4之餘地。原審判決未遵守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對於概括規定之認定及適用之見解,亦未遵守稅則第33.04節屬列舉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原則,逕以章註4所指「不織布」之有無作為適用第
33.04節及第33.07節之判準,進而以系爭來貨因係浸漬於不織布而應改列第33.07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審認定不織布為構成系爭來貨之重要成分,亦有違經驗法則。(二)原審判決於稅則第33.04節未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違法限縮稅則第33.04節之規範效力,並違法擴張第33.07節之規範效力,顯違反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所闡述之租稅法律主義,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原審判決未適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就第33.04節所指皮膚保養品所為關稅減讓至零之承諾,故依司法院釋字第329號解釋亦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而該當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故本件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云云。
四、本院按:稅則第33章章名為「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化妝品及盥洗用品」,共分7節,第33.04節為「美容或化妝品及保養皮膚用品(藥品除外)...」,第33.07節為「刮鬍...及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妝品或盥洗用製劑...」。又第33章章註4規定:「第33.07節所稱『香水、化粧品及盥洗用品』包括下列產品:...經香料或化粧品浸注、塗佈或被覆之填棉、氈呢及不織布;...。」另H.S.有關稅則第33.04節之解釋為:「本部分包括:...(3)其他美容或化妝用品及皮膚保養品(藥品除外),如化妝粉...;美容霜...;保護皮膚防止皮膚受刺激的阻礙乳霜...」關於稅則第33.07節之解釋則為:「本節包括:
...(V):其他製品,諸如:...(5)填棉、氈呢及不織布浸漬、塗佈或被覆以香水或化粧品。...。」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復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可知,貨物究應歸列稅則第33.04節下之第3304.99.90號「其他美容或化粧用品及皮膚保養品(藥品除外)」,或第33.07節下之第3307.90.90號「其他未列名之香料製劑、化妝品或盥洗用製劑...」,依上述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應依據此等稅則號別之名稱及上述之章註為之甚明;至具體貨物究應歸屬上述何一稅則號別,則屬個案之事實認定問題。本件上訴意旨執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521號解釋為原審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張、違反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等之指摘,無非是就原審判決依據上述稅則號別內容、章註及H.S.註釋,認定系爭來貨應歸列之稅則號別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是此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另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是否有就稅則第33.04節所指皮膚保養品承諾關稅減讓至零,核屬稅率問題,尚與具體貨物究應歸列何稅則號別之認定無涉,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於本件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