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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5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4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技術員,其命令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民國93年12月31日部退二字第0932449579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㈤記載略以:上訴人自62年4月9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15年9個月,業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16年之標準核發退職金。因此,其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9年,爰依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5個月及9年7個月,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9年及10年,並核給月退休金45%及20%。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原判決若以本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與本案爭點不同,而不應援引該判決所提及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違憲之見解,則原判決自不應援引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故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前揭條項規定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互為牴觸,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原判決未慮及此,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44條規定,上訴人於62年至77年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期間,係屬工等級,不應併入公務員退休年資,且79至93年間退休者,亦採此作法,基於平等原則,自不應併計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