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4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9日,以其罹患乙狀結腸癌併大腸缺血病症,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上訴人91年1月17日保受給字第09160135350號函復,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上訴人乙狀結腸癌於86年10月間手術切除後未復發、轉移,身體狀況一切正常,胸腹部臟器並未遺存永久性機能障害,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11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重新審理。(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補正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於95年3月23日以保受給字第09560085800號函認定上訴人前揭申請已符合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等級,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查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謂上訴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惟原判決偏袒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公義原則,且被上訴人所採認之證據並未訪查實情,其證據之可信度較上訴人所提示者,更顯薄弱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