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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5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68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

T ○U○○V○○W○○X○○Y○○Z○○a○○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為人所提之給付訴訟並非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請求權之行政處分者,自得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決定,為國家機關依據公法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於墊償機關與受墊償勞工間,即基於行政行為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勞工請求墊償工資,乃公法上享有之給付請求權。而應受墊償人向墊償機關請求給付工資,乃請求墊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墊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墊償人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為救濟。

又此種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否發生,在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決定,則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所為之答復,不過係將其所判斷兩造間是否存在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事實通知申請人,尚不因其答復內容係拒絕申請而對實際上業已發生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發生影響,即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及訴願法第3條之行政處分,是申請人受拒絕墊償之答復而欲尋求行政救濟者,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主管機關本於已發生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由其墊償云云。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墊償基金之設立目的,係以公權力強制多數雇主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並以公權力介入特定雇主積欠工資之墊付作業,使勞工之工資在法定範圍內能因政府之行政行為而獲得支付,以確保勞工權益。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第10條分別規定勞工向被上訴人請求墊償工資之法定要件及程序,則勞工向被上訴人請求墊償工資,必須具備法定要件、依法定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對勞工之請求並有核定權限,認合於法定要件者,即由被上訴人墊償,不符合法定要件者,即不准墊償。被上訴人依法既有核定權限,而依該管理辦法於民國94年1月3日修正之第13條規定,勞工如認被上訴人之核定違法或不當時,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請求救濟,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是否墊償工資之核定,係屬於行政處分,業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理由予以指明。原判決以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