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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5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之情形應予注意,然被上訴人與原審均未做出公正且合理之審查,違反尋求事實真相之論理法則。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散熱風扇構造,已在引證案說明書或圖式中被揭露,且系爭案專利之技術手段、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在引證案所揭示之內容及圖式中均已被揭示,系爭案確實不具新穎性,原審卻將系爭案專利範圍獨立項與引證案之新穎性作比對,而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不相同,並單以系爭專利有透光部,因此燈光之散發不會閃爍,而引證案因葉片厚度阻擋會閃爍,而認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其顯未了解系爭案專利範圍及引證案之實質技術內容,適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違誤,且判決不備理由。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界定之特徵已於引證案中被揭露,系爭案顯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有如何違反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