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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5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撫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退撫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2109號、95年度裁字第828號及95年度裁字第2124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124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375號裁定等前此各程序所為之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95年度裁字第2124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4款等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有關退撫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