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9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件經本院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駁回,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90年度裁字第498號、91年度裁字第1150號、92年度裁字第1136號、93年度裁字第1629號、94年度裁字第2085號、95年度裁字第2140號、95年度裁字第2801號、96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6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42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具有正當性,法官自應就該3條條文規定之內容作審閱及裁定,惟綜觀歷年裁定,均無此作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聲請人既有聲請再審之法律正當性,則聲請人歷年聲請再審之之附件乃重要證物,惟綜觀歷年之裁定,均未對之審閱斟酌,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
惟查行政訴法第39條係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法效關係,同法第41條、第42條係對第三人參加訴訟之規定,均與抗告人係單一受處分人無涉,抗告人所引上述法條尚與本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其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法官 王 德 麟法官 黃 清 光法官 吳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