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5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任用事件,於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06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具備法定再審事由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係就聲請人有無逾越相對人公告復工登記之期間、相對人通知復工並撤銷行政處分等事實加以主張,並指摘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06號、82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有如何不當,本院原裁定漏未審酌重要證物,牴觸本院73年判字第449號判例,依司法院釋字第161號、第177號、第213號解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聲請人前述主張係重複其歷次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已難謂合,且聲請人對原裁定係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該次聲請,究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4款規定,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不服之特別救濟程序,必須對確定裁判之事項,始得再審,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事項,自不生對之聲請再審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藍 獻 林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