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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5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0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336-6地號畸零地除卻相鄰336-5地號畸零地外(因合併後亦不可建築),應與鄰接上開建築執照建築基地暨上訴人持分所有平鎮市○○段314等地號(舊地號)土地,依上開條例第8條檢討;上訴人雖主張其314地號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依同條例僅可與上開建築執照案合併檢討;然觀諸起訴狀所附之建物謄本資料,平鎮市○○段322、32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書圖所示面積暨區域範圍均止於同段314-4、314-6地號等2筆土地上,合法建物面積並無位於同段314、336-2、336-4、336-5等地號;另上訴人檢附之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1231號乙節,經調原建築執照卷,314地號等土地係為該建案之保留地,並未完成建築開發,可知該土地上之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無合法之建築執照,應不符本條例第8條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故本案經93年11月24日第5次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討論決議「...平鎮市○○段315、336-1地號等土地(按:上開執照之基地地號土地)非為同段336-6地號土地唯一合併對象之相鄰土地」,自無不合。業經原判決闡述甚詳。上訴意旨仍執原詞,以舊地號314號已分割成新地號,314地號與系爭336-6地號不相鄰,無從合併使用云云,加以爭執,然原處分以處分當時之舊地號為據,依法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