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06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李健民即歡樂谷兒童遊樂場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院查: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千公尺以上,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尚非屬於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管制項目,不得依據都市計畫法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故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千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業經本法院94年11月月份及96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人所引原審及本院另案判決,均係在本院作成上開決議之前所為,其與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不符,自無拘束效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仍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被上訴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其他法定要件,應由上訴人於重為處分時依職權審酌,自不待言。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