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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5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26號聲 請 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9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並無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之程序,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提出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925號裁定,提出抗告狀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認係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之爭點在於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因牴觸「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法律禁止原則」等憲法原則,以及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自治條例應屬無效。是本件所涉爭點應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本院自有審理、表示意見以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次按憲法第110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4條、第19條之規定可知,縣之交通屬縣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又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8條之規定可知,縣(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縣(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查依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為維護轄區內之公共安全、城鄉景觀及交通秩序,就遊動廣告物管理事項訂定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係法之所許,並經交通部92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20058353號函同意核定在案,且該自治條例之內容及罰則尚無逾地方制度法之限制或違背相關中央法規,是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處。業經原審判決闡述甚詳,系爭自治條例尚無牴觸「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個案法律禁止原則」等憲法原則,亦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等規定。故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人前開所指,雖爭執原判決不備理由,惟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猶執此作為不服之理由,無非係法律見解之歧異,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