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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5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531號上 訴 人 何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30日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德國製2000 USED MERCEDES BENZ S430及S500 SEDAN各乙台,原申報價格各為FOB USD 26,166/UNT及FOB USD 29,200/UNT,經改按FOB USD 26,186/UNT及FOB

USD 29,767/UNT核估,並已繳納稅金放行提領。嗣因接獲原發貨商檢舉函稱發票非其開具,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結果:本件BENZ S430改按FOB USD 32,500/UNT,BENZ S500改按FOB USD 35,000/UNT核估,且認上訴人涉繳驗偽造發票,偷漏關稅,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1萬9,838元及10萬9,73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額計17萬5,348元及14萬5,385元;又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48萬6,100元及44萬5,100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罰鍰計5萬6,200元及5萬1,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原處分除營業稅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稅額1.5倍罰鍰計2萬8,100元及2萬5,700元外,其餘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誤解原審引述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之內容及論斷過程,而為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指摘;並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之事實,且經原審判決敘明因不影響原判決判斷而不再逐一指駁之證據,再為理由不備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本件係因檢舉函,被上訴人乃委由駐外單位進行調查,而原審判決即是綜合全部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本件之事實認定,除未為「出口商未交付發票」之論述外,並說明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是上訴意旨再執上述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檢舉函之論斷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亦難謂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故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