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49號上 訴 人 百慕達商.太古海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係以適用匯率之顯然錯誤為前提,申請退還溢徵關稅,自有申請時關稅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審未明察上訴人之主張,援引法條錯誤。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駁回,應屬違法處分加以審究。上訴人之預先申報於法有據,應受行政程序法上誠實信賴原則所保障,倘船運公司進口艙單電腦連線預先申報之傳輸程序若有不合,應係被上訴人就預先申報之電腦程式設計有所不備,其缺失不得轉嫁人民,恣意更改上訴人合法報關之報關日期,徒增上訴人之稅負。又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均未規定D2報單不得預先申報,原審未查,援用被上訴人所持見解駁回上訴人之訴,且未列其認定之法律依據,自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審就上訴人之情形不合申請時關稅法第5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及D2報單無進口艙單,核與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不合,故無預先報關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