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5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送達處所台北南港郵政90485號信
箱代 表 人 金乃傑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士兵年籍卡片職務異動欄所載「40.8.31逃」確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能採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持有之軍用差假證固記載自民國40年3月27日至同年3月29日,地點由臺北市經新竹至豐原,到達日作廢,又記載「請准長假」,故上訴人應屬合法離營。再者,原判決引用軍事檢察官69年檢字64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案軍事檢察官並未正式開庭,上訴人沒有坦承「無故離役逃亡」,故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正確,原審未採納上訴人此項辯解,且並未說明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22歲時考上政工幹校,並在該校實授教育與入伍訓練,自46年9月起至48年11月27日止合計二年餘。在當時校方審核調查嚴格下,亦無上訴人有逃亡或通緝之紀錄,此一有利上訴人辯解,原審未採納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系爭視同退伍證明書記載事項,並無不實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合法離營,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逃亡」、「通緝」之註記,並請求重新依離營時之法規核發退伍令,尚非有據等事項以及上訴人所憑以主張其有請長假而合法離營之「軍用差假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誣告案件之無罪確定判決等證據如何不足採,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