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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6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56號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根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需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理」之規定,又「土地使用分區管理」繫屬於都市計畫範疇,都市計畫又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9條參照),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而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施情況,於都市計畫法實行細則作必要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6條及第39條訂有明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商業區內以建築商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九、其他經由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因此上訴人下區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者,需符合上訴人所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屬當然。又按民國94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公告未符合比例原則及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及逾越都市計畫法權限。上訴人公告核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之商業區使用管制規定,又上訴人透過法位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公告商業區使用限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為之公告,可避免自治條例牴觸法律之疑義,故對於原判決理由之論點似待釐清等語,為其理由。

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所定:「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為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之規定。至同法第9條關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又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4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所定,二者主管機關不同,所規範之事項自屬有異。觀諸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及同法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係對土地及建物分區使用加以限制,例如電子遊戲場必須設於商業區。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之要件,則屬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規定,非屬都市計畫法規範之範疇。該事項既非都市計畫法應規定之事項,則該法所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施行細則,自不得就非屬母法規範之事項,逾越母法授權,對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加以規定,上述施行細則對此所為規定,乃屬逾越權限而不得逕予適用。本院94年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為本院96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

之規定逕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