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5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經遍查國軍民國38年至45年間兵籍資料,除受難人員以外,均未登載於陸戰隊所屬單位受訓資料,不論上訴人兵籍表上所記載之離職原因,上訴人仍因涉嫌叛亂匪嫌人員而遭送至集訓隊受拘禁,並進行思想改造,再者,上訴人兵籍資料雖登載39年3月1日調海軍集訓隊輪機上等兵,只可做為參考,並非審認標準。次按海軍人士選訓作業慣例,海軍兵科人員至陸戰隊受訓殊屬異常可疑,且無至陸戰隊接受一般專長訓練之必要,況上訴人乃海軍輪機上等兵,更無調任集訓隊之可能,且上訴人離開集訓隊之後即調反共光峰營施訓,上訴人與同軍艦受難者陳文祥、林祥貴同因涉嫌叛亂案件調集訓隊,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應符補償條件等語,為其理由。
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39年3月1日至39年11月16日期間,固有被調往集訓隊任職之事實,惟尚無從遽認上訴人並非軍方一般人事調任,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上訴人兵籍資料內經歷之離職原因欄登載「調」,無法稽考其究係「調任」抑或「調訓」,自無從遽認上訴人於該集訓隊係受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者,仍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至於同於集訓隊之訴外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准渠等冤獄賠償之聲請,乃係個案之判斷,與上訴人案情容或未盡相合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