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6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人事處處長鐘昱男等三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決定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因此無需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應無理由等語,經核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民國95年11月13日北市人肆字第095308375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所提書狀係以信函方式記載(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狀),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規定記載明確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對何被告機關為如何請求及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4153號裁定命其依法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為抗告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