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6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68號聲 請 人 甲○○○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3月9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以94年5月18日92年度訴字第5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39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4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先後對之聲請再審,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65號及96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其因需上班及照顧父母,不能天天等候裁判,且於94年4月間及端午節前後連續豪雨,積水盈尺,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得回復原狀;另依行政訴訴法第75條規定,不得於休息日送達以及本件係向派出所送達,應以本人收受之翌日起算等語,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878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