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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6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高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鳳公司)之清算程序,業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備在案,又因聲請宣告破產遭駁回,清算程序之瑕疵已因此補正,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另,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5年4月12日呈狀,請求會計師陳良銘到庭證明高鳳公司93年5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正確無誤;原審一方面認無傳喚之必要,一方面認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難以採信,其理由有先後矛盾之違法。第查,高鳳公司清算後目前公司資產僅剩屏東縣○○鄉○○段3-4、20-8、22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上設定有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抵押權,遠超過土地價值,是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不願實施抵押權,稅捐機構更不願插手擱置不理。自88年起高鳳公司即屢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即被上訴人儘速將公司財產付諸拍賣,用資抵償欠稅或將公司財產全部捨棄將所有權名義移轉與被上訴人抵繳欠稅,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擱置多年,導致欠稅額年年增加(地價稅年年遞增),公司不動產上之別除權大於不動產價值,其價值更趨於負面,被上訴人亦不願對之執行,變成徒耗執行費用而分文不得,迄今已達7年之久,情況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之情形,有解除限制出境之適用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不符「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否准其解除其出境限制,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就上訴人主張各節,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且詳予敘明之職權行使事項,依其一己之見,再事爭執,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