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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6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8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沅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參卓被上訴人民國83年10月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所載,「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綜觀系爭案與異議理由書檢附之證物一、證物

二、證物三之車燈造形,除皆為「車燈」外,其構成單元及視覺效果均為「車燈前側之透明面罩是作角錐造形;車燈背側之燈殼是與透光面罩作相符周邊形體,並在約略2/3上半段設呈漸下傾斜之錐形設置,對錐形燈殼表層面是凹設有多道間距倒V形條溝,另燈殼下半段是作垂向平面設置;緊鄰燈殼下端是延伸一截圓桿形態頸部,該頸部中間段落表層面是凹設以數道環溝;循著頸部下段是一截螺桿段;整體是呈現角錐堆砌之線條運用。」且系爭案所展現之形態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基本造形單元,自不具「創作性」。蓋系爭案顯然係由異議理由書檢附之證物一所示之車燈加以拼湊組合,再予以作造形線條簡易修飾,顯然欠缺「新穎性」與「創作性」,自有違反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將此部分事實故為省略,顯係違誤不當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