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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裁字第 368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8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受司法機關違法逮捕羈押、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留置偵訊限制人身自由長達7個月;原判決不應以司法機關已將相關書證檔案銷毀為由,而認定上訴人未受有司法機關不當拘禁自由之事實。況司法機關銷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在舉證責任方面應倒置由被上訴人或訴願決定機關負上訴人非受違法羈押事實之舉證責任。若按本件審查之標準,顯然違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及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受行政處分當事人之認定原則。本件原判決以司法機關已將有關書證案銷毀為由,草率認定上訴人未受司法機關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顯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事理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逮補、羈押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並不符合請求補償之要件,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美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