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369號抗 告 人 田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查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87年l0月27日總統公布修正,且於89年7月1日正式施行。按對於未判決確定之案件,新法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應適用新法採二級二審制。故抗告人於89年3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於91年1月11日經本院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顯有違行政程序。次依相對人81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70064665號復查決定理由關於營業成本說明可知,抗告人本期僅興建全樺園工程乙案,依據所提示之建照執照開工日期為84年4月24日,使用執照竣工日期則為85年5月5日,申請人列報之工程材料、工程款、人工、製造費用,則有部分係於竣工後列支;而依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並未有追加工程合約預算,帳上亦未列載追加工程款收入,故於竣工日期後列報之營業成本合計新臺幣(下同)8,474,389元應予剔除,營業成本變更核定為30,301,461元。又抗告人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主要業務之建設公司,關於完工收益歸屬年度之認定依財政部80年2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轉移再登記日期為準。且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有關完工交屋損益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工程已完工達可交屋狀態,且已實際交付房地之日期為準,故相對人以使用執照取得日認定完工日期,顯有所違誤。相對人未能就完工日期認定,而片面以使用執照取得日後之營業成本所為剔除理由,而以抗告人未能提示施工日報表與外包廠商訂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之單價分析表及圖說、建築師或技師依施工圖樣所計算之程承材料耗用明細表,而予以駁回,實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係因不服相對人對其所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本稅之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起訴係請求撤銷相對人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然相對人該處分既前經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則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該確定判決之爭執,屬同一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為該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則本件抗告人之訴,係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至抗告人訴稱本件因新法施行,應依新法「二級二審制」之規定由原審審理乙節,按87年10月28日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係於89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另抗告人前所提起之訴訟,係於8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該法院所蓋日戳在卷可考,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本院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予以裁判,並認抗告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是抗告人執以本件應依現行之行政訴訟法採二級二審制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重行起訴之理由,當無足採,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經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於89年7月1日施行,抗告人係於8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訴,乃新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此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本院於91年1月11日以91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認抗告人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自合於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殊無因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而應由原審審理,是抗告人執以本件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採二級二審制之相關規定,作為本件重行起訴之理由,自無足採。此外抗告人狀陳其他各節,無非一再說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如何違誤之理由,顯與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之判斷無關,自難據以認原裁定為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梁 松 雄法 官 劉 介 中法 官 戴 見 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